行政院衛生署 函
主旨:所詢「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之法律關係及認定依據」一案,復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 復 貴部99年9月28日財稅字第09900387720號函、99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5950號函及99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900474440號函。
二、 醫院與醫師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,本署作為《醫療法》及《全民健康保險法》之中央主管機關,有權依照各該法律立法目的加以解釋,其他機關適用相同法律所持見解若與本署之解釋有異者,應以本署所作有權解釋為準,合先敘明。
三、 醫療法之相關規定部分:
(一)經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醫療法人,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。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,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,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,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。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,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,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。」 同法第35條第1項前規定:「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。」依照以上規定,醫療法人既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,則其所屬醫師自亦不能與之成立合夥關係。
(二)次查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:「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,對其機構醫療業務,負督導責任。私立醫療機構,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。」足見,每一醫療機構,均有負責醫師,其任務則在於「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任」,故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,對所屬之醫療人員,尤其醫師,在醫療業務上,即有任免權、考核權、指揮監督權、工作內容規範權。因此,基於該項法定權能,亦宜認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,應該成立僱傭關係。
(三)再查醫院評鑑基準項目評分說明相關規定,醫院必須訂定各種人事評核及升遷考核之基準,並且公告周知,同時亦應訂定適當薪資制度。另依教學醫院評鑑基準項目評分說明相關規定,教學醫院必須由專責之教學主治醫師,負責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學生訓練,其人數比例應適當,並且有合理之教學薪資;專任主治醫師獎勵辦法規定,應有專任主治醫師基本教學薪酬保障。另查醫療法第57條規定:「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,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,執行業務。」醫師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:「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轉機關申請執業登記,領有執業執照,使得執業。」同法第8條之2規定:「醫師執業,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。」綜合以上法令規定,醫療機構必須依其規模聘用一定比例醫師、訂定適當薪資制度,以及各種人事評核及升遷考核之基準,並且依照醫師所提供服務之性質,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,提供醫療服務及維護並提升醫療品質。而醫師之執行醫療業務,亦限定在醫療機構為之。前開所列「訂定適當薪資制度」、「訂定各種人事評核及升遷考核之基準」、「提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」,均為規範「僱主」應遵行之事項,而非對「合夥人」所訂定之要求。
(四)末查,依醫療法規定,醫療機構共有「公立醫療機構」、「私立醫療機構」、「醫療法人機構」、「法人附設醫療機構」等4種型態。私立醫療機構理論上可能以合夥模式經營,但醫療法並無合夥概念,即使成立聯合診所,亦為個別執行業務,分別承擔行為責任,各診所亦必須另行申請核發開業執照;未開業之醫師,則須將其執業登錄於某一家醫療機構之內,因此,醫院與醫師間應該無法成立合夥關係,而為一種僱傭關係。
(五)尤其值得注意的是,財團法人醫院與醫師間,如果並不成立僱傭關係,則違反前述之醫院評鑑、教學醫院評鑑基準相關規定,其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之資格,依規定應撤銷,甚至追溯生效。
四、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部分:
(一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,「公、民營事業、機構之受雇者」第一類第二目被保險人,目前全國醫療機構均以「該機構受雇者」之身份,為其所屬醫師投保全民健康保險,健保局亦按照此種身份類別,製造各該被保險人保險費繳款單,而且均獲所有醫療機構如數如期繳清在案。由此可見,醫師為「機構受雇者」身份,在健保法已獲肯認,醫師既然為「機構之受雇者」,則其與醫院間自應成立「僱傭關係」。
(二)健保乃係一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,不但符合投保規定之民眾均必須強制參加,而且,被保險人應以何種身份投保、其保費分擔之比率,均明定於健保法中,屬於一種強制規定,契約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者,無效。因此,醫院仍應依照健保法之規定,以雇主之身份,為其所屬醫師負擔百分之六十的健保費,此項義務不能因為醫院與醫師間訂有什麼拆帳契約而免除之。
五、 民法有關「合夥」與「僱傭」之相關規定:
(一)依民法第667條規定:稱合夥者,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。」另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,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,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相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。
(二)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,受僱人因執行業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醫院與醫師間如果並不成立僱傭關係,則當醫師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,醫院即可不用負責,而由醫師自行面對,將會造成受害民眾求救無門、醫病關係更加惡化,醫療體系危險責任分擔關係,更會面臨空前未有之大衝擊,而為社會承擔不起。
(三)另依民法第44條第1項規定:「法人解散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於清償債務後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應依其章程之規定,或總會之決議。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,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。」足見,財團法人不能分配盈餘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與醫師間,自不可能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合夥關係,而應屬於僱傭關係。
(四)本署諮詢法律專家學者亦皆認為:
1、 即使醫師合夥設置醫療機構,合夥人如再被該機構聘僱為職員執行醫療業務,其間仍然成立僱傭關係。
2、 縱算醫院與醫師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,也不影響僱傭關係之成立。國光汽車公司與該公司司機,就是一個明顯例子,不能因為司機對公司有投資,就認定司機與公司間,並不成立僱傭關係。
3、 即便醫院與醫師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,也不妨礙僱傭關係成立。公司與總經理,雖是委任關係,但不能因此而主張:總經理不是公司的員工,總經理與公司沒有僱傭關係。
六、 相關判例之參考:
(一)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指出,按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,故對於出資多少,出資標的為何,及經營如何之共同事業,必須確實約定,否則其合夥契約仍不能謂已成立。
(二)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指出:民法之合夥,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,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。
(三)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亦稱: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營業場所,僅按日收取一定之金額,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,實為一種租賃關係。
(四)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認為,僱傭與承攬不相同在於: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,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,應依照雇用人之指示,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,且受僱人提供勞務,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,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,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,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,二者性質並不相同。
(五)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則謂,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,應以「人格之從屬」、「勞務之從屬」、「勞務之對價」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決定之。
(六)綜上,合夥概念應為共同出資經營事業,共同負擔損益之分配為要件。又民法第681條規定,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,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,連帶負其責任。遇有此種情形,當然應由各合夥人任償還之責(18年上字第2264號)。財團法人醫院財產不足清償之時,殊無可能由其醫師連帶負責,因此,長庚醫院與醫師間絕非合夥關係,應為一種僱傭關係。